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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他字第7號
原 告 吳健昆
即 上 訴人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兩造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桃小救字第2 號及101 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1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 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全案並告確定。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所示說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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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金額 │ 備註 │
├────┼──────┼──────────────┤
│第一審訴│新臺幣(以下│ │
│訟費 │同)4,080元 │ 訴訟標的金額為378,592元│
│ │ │ │
├────┼──────┼──────────────┤
│第二審訴│ │ │
│訟費(上│ 1,500元 │ 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 │
│訴部分)│ │ 14,928 元 │
├────┼──────┼──────────────┤
│第二審訴│ │ 於二審追加原審於民國101 │
│訟費用(│ 0元 │ 審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追加部分│ │ 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33,962│
│) │ │ 元,故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
│ │ │ 為33,962元 │
├────┴──────┴──────────────┤
│訴訟費用負擔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 (1)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 (2)確定部份之訴訟費3,970元:聲請人僅就醫療費用│
│ 14,928元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關於請求拒絕理賠 │
│ 之懲罰性賠償金及慰撫金之敗訴部分總計363,664│
│ (計算式:378,592 -14,928=363,664 )因未 │
│ 上訴而確定,該金額之訴訟費3,919元由原告負擔│
│ 先行確定。 │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
│ 分): │
│ (1)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
│ 82,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8。 │
│ (2)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61 元(計算式4,080 - │
│ 3,919 =161 )。 │
│ (2)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1,500元。 │
│ (3)合計:1,661元﹙計算式:161+1,500=1,661) │
│ (4)分擔方式: │
│ ①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82即1,362 元﹙計算│
│ 式:1,661 ×0.82=1,362 ) │
│ ②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8即299 元(計算式│
│ :1,661 ×0.18=299 元。 │
│﹙三﹚合計 │
│ (1)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5,281 元﹙計算式:3,919 │
│ +1,362 =5,281 ) │
│ (2)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負擔29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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