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司桃他,8,2013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他字第8號
原 告 韓玉潔
被 告 魏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而前揭事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873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18,820 元,應依首揭規定向被告徵收10,163元( 計算式:18,820*54%)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向原告徵收8,657 元( 計算式:18,820-18,820*54%),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