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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小調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李文魁
相 對 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同法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79,100元,係屬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法院調解之民事事件,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本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9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依同法第15條,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末按同法第21條,被告住所、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因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本於以原就被原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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