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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相 對 人 宋憲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6年3 月5 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嗣國鼎公司再於97年7 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又於97年10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億公司),嘉億公司復於99年7 月5 日將該債權讓與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力公司),大力公司再於101 年5 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欲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惟因相對人遷出國外,無法送達存證信函。
債務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出入境資訊查詢結果各1 份可知,相對人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0 號10樓,自88年1 月12日出境,嗣於90年2 月22日為遷出國外登記,迄今未有何設籍之紀錄,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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