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司桃簡聲,108,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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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陳春桃
余福財
余柏融
余福來
余福貴
余古圓妹
余義霖
余福森
余福千
余福霖
余福華
余靜妹
余順香
馮金朝
馮榮顯
馮光馨
馮秀維
馮月瑛
馮瑞蘭
馮瑛蘭
前列二十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雷傑
相 對 人 余福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是聲請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者,自須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欲將兩造公同共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並欲依法通知相對人得優先承買。

聲請人日前以通知信函將前開情事通知債務人,惟遭郵政機關以住所不明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之通知,係向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桃園戶政事務所)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可證,惟相對人之戶籍地業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變更為為桃園縣新屋鄉○○路○段000 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不得對上開戶籍地址之住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則聲請人僅因一時無法送達前揭存證信函即聲請本件公示送達,顯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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