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司桃簡聲,111,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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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陳賢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借款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郵件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查無此地址遭郵局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 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 份、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回債權通知之信封2 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固設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000 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向該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因查無此址而遭郵局退回,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 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 份、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回債權通知之信封2 份,經核無訛,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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