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司桃簡聲,122,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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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廖學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擬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惟因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號4 樓(大溪鎮戶政事務所),以致無法合法送達與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憑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經查,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號4 樓(大溪鎮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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