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司桃簡聲,126,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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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朱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是聲請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者,自須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北投郵局102 年1 月7 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惟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經郵局催領未果,以致招領逾期原件退回,堪認相對人確已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之信封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地址誤繕為桃園縣大園鄉00鄰○○路000 巷00號,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可證,然相對人朱素貞之住所地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000 巷00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非不得對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之住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自難認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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