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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謝巨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此係為避免表意人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遭受不利益之結果,故使其意思表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之方法為送達,發生通知之效力。
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將債權讓與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嗣該新榮資產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日前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2 件、存證信函及退回之信封各1 件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向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 ○0 號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可證,惟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之戶籍地為桃園縣八德市○○○街00○0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不得對上開戶籍地址之住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
復因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是否不明,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並無住所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僅因一時無法送達前揭存證信函即聲請本件公示送達,顯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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