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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呂秋香
相 對 人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 元,該函文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送達聲請人。
然聲請人迄未補繳。
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茲有附言者,相對人業於民國91年7 月8 日廢止登記在案,經股東會議決議由邱垂麟為清算人,並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168 號聲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惟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有本院查詢紀錄附卷可考,故自應以邱垂麟為其法定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固向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所在地「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 號5 樓之2 」送達遭退回,惟法定代理人邱垂麟之住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 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非不得對邱垂麟上開戶籍地址之住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自難認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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