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司桃簡聲,3,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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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琇閔
相 對 人 李思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鄭勝薰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然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龜山鄉○○村00鄰○○○路00號即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

經查,相對人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 龜山鄉戶政事務所) ,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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