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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許燦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案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將債權讓與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日前以通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戶籍謄本1 份、債權讓與之通知書1 份、郵件退件信封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以寄送至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通知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戶籍謄本1 份、債權讓與之通知書1 份、郵件退件信封為證,經核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前揭戶籍地址,經該局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址,該址已有7 年以上無人居住。
從而,亦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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