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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蔡雲飛
相 對 人 陳呂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案外人陳明聰就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第499 地號、第446 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相對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有優先承買權。
聲請人日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郵件退件信封1 份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以寄送至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通知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郵件退件信封1 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仍設籍於該址,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前揭戶籍地址,經該局以桃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址。
從而,亦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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