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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朱樹勳
代 理 人 廖文宏
相 對 人 潘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小字第21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桃小字第217 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 元,共計1,600 元,是以相對人潘秀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00 元(計算式:(1,000+600),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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