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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黃子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借款,原債權人於民國( 下同)94 年12月1日將債權讓與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再於97 年11 月7 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日前以通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戶籍謄本1 份、債權讓與之通知書1份、郵件退件信封1 份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以寄送至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通知信函因「查無此人」而遭郵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戶籍謄本1 份、債權讓與之通知書1 份、郵件退件信封1 份為證,經核無訛,相對人現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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