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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陸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平陸
相 對 人 合豐美食團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又對公司之送達本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除得對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之外,更得對應受送達之公司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行之,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亦明。
準此,以公司為當事人所為公示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倘僅因其招領逾期而未送達,抑或得對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該公司即非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與前揭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108號受理在案。
嗣經聲請人以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7 號提存書供擔保,再聲請對相對人以鈞院100 年度執全字第6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無進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於102 年6 月1 日以嘉義大林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未於主營業所所在地而遭退件,實非因聲請人過失致不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固提出通知函及信封、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因相對人已於100 年1 月31日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本應進行清算,但因其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其公司章程復無清算人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然聲請人對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所寄發之通知,雖遭郵局以「不在」為由退回,惟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合法之送達,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節,尚難採信。
從而,本件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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