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司桃簡聲,93,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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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相 對 人 陳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0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088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及複丈費4,000 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00 元(計算式:1,000+4,000 =5,000 ),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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