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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調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朱修易
相 對 人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同法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係屬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法院調解之民事事件,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本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里0 鄰○○○路○段000 號4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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