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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余佳穗
相 對 人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給付票款,而本件票據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屬臺灣臺北地院管轄。
次查,相對人之戶籍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四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綜上,本院均無管轄權。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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