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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調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陳俊榮
陳淑媛
相 對 人 黃圓映
黃鎂銀
林鑫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在均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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