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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許昶華
被 告 潘紀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4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1段645 巷巷口時,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因停等紅燈而靜止之前車即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黃駱慈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97,499元(工資49,700元、零件47,799元)。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匯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酒後駕車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因而追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 至42 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被告前開追撞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交通事故發生緣由,且被告復未就黃駱慈之駕車行為有何過失為舉證,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7,499元(工資49,700元、零件47,799元),有匯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9頁)。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紙足憑(本院卷第7 頁),至100 年9 月24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 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3,390元為限【計算式:47,799元-(47,799元x0.369x3/12 )=43,390元,四捨五入至整位數】,加計工資49,7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3,090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52條著有明文。
準此,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退件信封上經郵務機關註明「查無此人」,堪認被告已屬行方不明,原告依上開規定,將得領取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之內容登載於民眾日報,自最後登載之日即102 年10月5 日起,於102 年10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10月26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6準用同法第436條後,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50 元(包括裁判費1,000 元與公示送達費用2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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