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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羅天君
許昶華
被 告 陳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陳偉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蘆竹鄉南福街與榮興路口前,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陳芳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工資部分為22,914元、零件部分為18,428元,共計41,342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28,897元,並由伊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陳偉倫上開費用。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肇事現場照片、行照駕照影本、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件可佐,且被告經本院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又案發當時有日間光線、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因而肇事,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二)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 年 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1,342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2,914元、零件費用為18,428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
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8年3 月,此有上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0 年8 月24 日,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約2 年6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 5,983元(計算式:如附表),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8,897元(計算式:22,914+5,983=28,897元)。
(三)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28,897元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
原告既已先給付陳偉倫賠償金額,其代位陳偉倫向被告求償28,897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之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7 月31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並於同年8月10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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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18,428 ×0.369│ 6,800 │18,428-6,800 │ 11,628 │
├─┼───────┼─────┼───────┼────┤
│ 2│11,628 ×0.369│ 4,291 │11,628-4,291 │ 7,337 │
├─┼───────┼─────┼───────┼────┤
│ 3│7,337 ×0.369 │ 1,354 │ 7,337-1,354 │ 5,983 │
│ │×6/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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