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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陳宜君
被 告 林妘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鄭惠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1 年 5月16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前時,欲路邊停車,因未注意兩側併行的間隔,致撞擊停放於路邊,由訴外人錢明輝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930元(均為工資),並由伊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鄭惠珍上開費用。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同意書、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在卷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又案發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保持併行的間隔,因而肇事而撞及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二)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費用36,930元(均為工資費用),此有前開統一發票1 在卷為憑,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即為36,930 元。
(三)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36,930元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
原告既以先給付鄭惠珍賠償金額,其代位鄭惠珍向被告求償36,93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8 月28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應於102 年9 月7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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