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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李國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2段1193巷巷口時,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因停等紅燈而靜止之前車即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陳道仁駕駛、訴外人江淑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修復之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86,879元(工資32,209元、零件54,670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苗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第1 點記載:「第二當事人(即被告)駕駛DL-0687 號小自客車,未保持安全間距,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第一當事人之3760-T7 小自客車(即系爭車輛)造成車禍。」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被告前開追撞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交通事故發生緣由,且被告復未就陳道仁之駕車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86,879元(工資32,209元、零件54,670元),有桃苗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紙足憑(本院卷第6 頁),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2 年5 月1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3,436元為限【計算式:54,670元-(54,670元x0.369)=34,497元,34,497元-(34,497元x0.369x1/12 )=33,436元,四捨五入至整位數】,加計工資32,209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5,645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8 月23日付與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8 月24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6準用同法第436條後,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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