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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毅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國道一號北向50公里0 公尺減速車道處,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春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0年12月9 日19時15分許,由訴外人莊坤燕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50公里0 公尺減速車道處,先撞擊前方車牌號碼0000 -00號小客車,致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
復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其前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撞上同向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半部受損,經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修復,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6,617 元(工資46,037元、零件70,580元),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後半部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桃苗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著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參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駕駛CY-8929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減速車道上,因前車即0665-C2 號自小客車煞車,所以伊也跟著煞車,但是因為距離太近,仍然追撞前車而肇事等語(本院卷第43頁),核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黃淑貞於警詢時所述:伊行駛在減速車道上,因前方車子(即系爭車輛)煞車,伊減速中就遭到後車(即被告駕駛車輛)撞到車尾,伊一緊張將方向盤往左打向前滑而撞到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45頁),互核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被告前開追撞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交通事故發生緣由,且被告復未就莊坤燕之駕車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是認被告就系爭車輛後半部之損害應負擔全部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後半部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後半部之修復費用為116,617 元(工資46,037元、零件70,580元),有桃苗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2至18頁)。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0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紙足憑(本院卷第7 頁),至100 年12月9 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年數為10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8,877元為限【計算式:70,580元-(70,580元x0.369x10/12)=48,877元,四捨五入至整位數】,加計工資46,03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4,914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0月8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102 年10月18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10月19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被告應負擔9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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