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保險小,168,201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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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邱昰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盧柄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晚上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縣桃園市永安路與中山北路口臨時停車,於起步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駛出,因而撞擊由訴外人盧柄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修復費用工資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3,335元、零件部分為9,400 元,共計32,735元,扣除折舊部分後為28,719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前該費用。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理賠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又案發當時夜間有照明、地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起步行駛時,竟疏未注意注意來車並保持併行的間隔,因而肇事致撞擊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㈡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32,735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3,335元、零件費用為9,400 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

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9年10月,此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0 年12月1 日已使用約1 年3 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5,384 元(計算式:如附表),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8,719元(計算式:23,335元+5,384元=28,719 元)。

㈢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1月8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應於102 年11月18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又本件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1│9,400 ×0.369 │ 3,469  │ 9,400-3,469  │  5,931 │
├─┼───────┼────┼───────┼────┤
│ 2│5,931 ×0.369 │   541  │ 5,931-541    │  5,384 │
│  │×3/12        │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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