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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潘炳煌
被 告 張仕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20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航站南路時,因駕車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沈于緁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付工資新臺幣(下同)7,200 元、零件252 元,合計7,45 2元之修理費用,原告已依約理賠完畢。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是由東向西快車道直行,而沈于緁是由南向北由慢車道進入快車道,被告不可能碰撞到系爭車輛;
現場有監視器畫面可證;
被告與沈于緁並達成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於上開日期,曾駕駛肇事車輛至第一航廈;至沈于緁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因與適行經該處之車輛發生撞擊而受損,並支付工資7,200 元、零件252 元,合計7, 452元之修理費用,原告已依約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駕照、當事人登記聯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行向不同,不可能發生撞擊等語。
然沈于緁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系爭車輛從台北市士林區出發載友人到機場第一航廈航東路下車出境後,我就沿著航東路北向南直行並左轉航站南路,順著內側車道往前行駛約10公尺左右,右後車門突被系爭車輛擦撞到,當時兩車稍有卡住,對方沒有講話也沒有下車查看,稍微倒車後,就沿著航站南路駛離現場等語。
沈于緁與被告素不相識,卻能於案發後明確陳述肇事車輛之車號,且被告亦不否認當日確實曾駕駛肇事車輛至第一航廈,原告主張兩車於前開時間曾發生撞擊,並非無據,復觀諸兩車之照片,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離地面高度50公分處有一刮痕,又至肇事車輛左前車頭離地面高度52公分處有一刮痕,兩車之刮痕高度相當,且刮痕明顯、清晰,顯屬新刮痕,此有案發當日、翌日所拍攝之車輛照片可佐,根據兩車車損位置,核與沈于緁所述之兩車行向相符,且車輛上之刮痕應屬新刮痕,益徵兩車確實曾發生撞擊。
另查,肇事車輛之車損位置係位於左前車頭,而系爭車輛之車損位置則在右後車門,足見當時肇事車輛係自後方撞擊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且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又肇事路段係屬由西向東之單行道,並無其他行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復有證人趙益成即案發當日至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於102 年6 月10日到庭證述明確,是以被告辯稱兩車行向不同,誠屬無據。
此外,肇事現場並無任何監視器等情,業經證人趙益成於前開期日到庭證述詳細,復據本院綜觀依職權所調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所製作之本件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全卷,未見任何被告與沈于緁達成和解之書面證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㈡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7,452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7,200 元、零件費用為252 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
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3年10月,此有上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0 年2 月20日,依上開標準計算已超過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應以原額之10分之9 計算折舊,故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25元,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7,225元(計算式:7,200+25=7,225 元)。
㈢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已如前述。
原告雖已先悉數給付賠償金額,然沈于緁僅得對被告求償7,225 元,原告亦僅得代位沈于緁向被告求償7,225 元,逾此範圍,則無所憑。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2 月23日補充送達被告之同居人,同時生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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