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保險小,3,201306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施幸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第二行中關於「號碼K7-3553 」之記載,應更正為「K7-7553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至原告另主張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訴外人「唐語淇」之記載,顯有誤寫之違誤,亦應予更正為「唐聯宜」云云。

惟訴外人之姓名原固為「唐聯宜」,然伊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已將姓名更改為「唐語淇」,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件判決書之記載,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

從而,原告此部分聲請更正,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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