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紀宗仁所承租之車位對面,恰為被告停放B車之
- 三、本件原告主張A車引擎蓋凹陷支出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
- (一)被告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
- (二)原告所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
-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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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潘炳煌
被 告 李訓全
訴訟代理人 張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後面停車場)處,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碰撞訴外人紀宗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造成A 車引擎蓋凹陷(下稱系爭事故)。
紀宗仁已就A 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系爭事故經紀宗仁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8,578元【含工資7,035 元(含稅)、塗料26,813元(含稅)、零件14,730元(含稅)】。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紀宗仁所承租之車位對面,恰為被告停放B 車之處,101 年10月22日當天並未有任何人親眼目睹被告之B 車倒車不當碰撞A 車,原告不得僅以被告之B 車恰巧停放於A車之對面即遽認A 車引擎蓋凹陷為B 車碰撞所致,且被告之B 車並未有任何碰撞痕跡,A 車引擎蓋凹陷之情況,顯非B車碰撞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A 車引擎蓋凹陷支出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述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二)原告所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雖辯稱無人目睹系爭事故之發生,且B 車上並無碰撞痕跡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 車倒車不慎碰撞A 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新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到A 車引擎蓋凹下去,往對面看到一台休旅車(即B 車)備胎的高度與A 車引擎蓋凹陷處吻合,我將A 車開到B車備胎處測量,發現B 車備胎上有裂痕及灰塵,我就確信係B 車碰撞到A 車,事後B 車車主看到B 車備胎上有痕跡,也有允諾要賠償修理費用,但B 車車主的爸爸之後用手將碰撞痕跡擦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參酌證人張新奇雖為紀宗仁之女婿,而紀宗仁所有之A 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既業經原告為保險給付而填補其損害,證人張新奇與兩造即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當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是證人張新奇上開所述,應屬可採,足見A 車引擎蓋凹陷之損傷,確為被告駕駛B 車倒車不當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
(二)原告所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 1、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48,578元【含工資7,035 元(含稅)、塗料26,813元(含稅)、零件14,730元(含稅)】(見本院卷第8 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A 車出廠日為99年10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距肇事日期101 年10月22日,應折舊2 年1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85 元(詳如附表1 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7,035 元及塗料26,813元,故A 車之修復費用於39,533元(計算式:5,685 +7,035 +26,813=39,533)範圍內,要屬有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既已依被保險人紀宗仁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估價單及修車發票在卷可憑,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紀宗仁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紀宗仁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紀宗仁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即應以於39,533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5 月1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即應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102 年5 月15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附表2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 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1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730×0.369=5,4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730-5,435=9,295第2年折舊值 9,295×0.369=3,4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95-3,430=5,865
第3年折舊值 5,865×0.369×(1/12)=180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65-180=5,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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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證人旅費 1,526 元
合 計 2,52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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