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保險簡,10,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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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政達
謝欣穎
複 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廖瑞泓
訴訟代理人 郭榕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晚上7 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自桃園縣龜山鄉長壽路與忠義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駛出並欲左轉往長壽路方向行駛時,因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陳瑋玲所有、訴外人林品寬駕駛直行忠義路往林口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修復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新臺幣(下同)28,400元、塗裝22,300元、零件182,524 元,合計233,224 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2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資料查詢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建富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1 年12月28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受理案件紀錄表、工作紀錄簿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車係直行於道路上,A 車則為轉彎車,是依前開規定,A 車自應暫停讓系爭車輛先行,又依現場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致未於交岔路口轉彎時暫停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而與A 車發生擦撞,是被告顯有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陳瑋玲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陳瑋玲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33,224 元,其中工資28,400元、零件182,524 元、塗裝22,300元,有建富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182,524 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99年6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紙可考,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0 年8 月1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2 個月,而本件新零件之價值182,524 元,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應扣除折舊額為74,434元(第1 年折舊額67,351元之計算式:182,524x0.369=67,351;

第2 年2 個月折舊額7,083 元之計算式:(182,524-67,351)x0.369x2/12=7,0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67,351+7,083 =74,434)。

則本件新零件於扣減1 年2 個月折舊後之殘值為108,090 元(計算式:182,524-74,434=108,090 ),故本院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加計工資28,400、塗裝22,300元,合計158,790元(計算式:108,090 +28,400+22,300=158,790元)。

從而,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陳瑋玲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12月3日付與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年12月4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車損158,790 元,及自101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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