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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林堯鴻
被 告 宅流通事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紹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 號11樓,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管轄規定之適用。
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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