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張振銘
被 告 集元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輝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分整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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