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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賴蘇蘭
被 告 立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立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自民國92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34,000 元,詎被告自100 年6 月至101 年9 月未依約如數給付每月薪資,積欠之薪資共計366,930 元( 計算式:19,766 元+33,622 元+16,000 元+36,000 元+24,77 2元+34,961 元+37,245 元+37,056 元+27,717 元+26, 413元+24,370 元+16,000 元+33,008 元=366,930 元) ,扣除伊於前開期間向被告購買商品之價金69,00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伊297,923 元。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7,923 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曾向伊借貸150,000 元,伊遂簽發票面金額150,000元,發票日為99年4 月25日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迄未返還系爭支票;
又原告擔任會計期間因疏失造成伊帳目數額錯誤,致伊受有152,391 元之損失;
另因原告未正確記帳,且於離職時未完成交接,致伊之帳務系統無法正常使用記帳,伊因而購買非正式沖銷軟體,致伊受有購買軟體費用5,250 元之損失;
復原告離職時,侵占伊所有之2,621 元零用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3129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原告並於任職期間,因替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不實申報所得稅,遭主管機關罰款共650,386 元;
又因原告之疏失,致伊重刻發薪資所需印章,支出2,200 元,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共計為962,848 元( 計算式:150,000+152,391+5,250 +2,621+650,386+2,200),與原告之薪資債權互為抵銷後,原告反應給付伊664,925 元( 計算式:962,848-2 97,923 =664,925 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34,000元,而被告於100 年6 月至101 年9 月共積欠297,923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明細、存摺明細及欠薪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7,923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297,923 元等語,原告自應就此事項負舉證責任;
倘原告就上開事項已盡舉證責任,在被告提出反證推翻之前,仍應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另被告主張被告得以對原告之債權抵銷等語,被告亦應就被告得爰引抵銷抗辯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積欠原告薪資297,923 元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是被告若認其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並主張抵銷抗辯,則需就抵銷事項負舉證責任。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除需金錢之交付外,並有借貸之合意始屬當之。
而金錢之交付其因有欠款之清償、買賣價金之交付、給付合會會款、租金之交付等等不一而足,是單能證明金錢之交付,尚不能推論兩造就該款項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有借貸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稱,因有資金需求,故曾透過原告向原告之姊夫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原告迄未返還系爭支票,故主張原告向其借貸150,000 元等語,然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借貸及收受系爭支票乙情,依前開說明,被告須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借貸之合意以及交付之行為,惟依被告陳述,該支票之簽發係為擔保其向原告之姊夫之債務,自與原告無涉,是兩造間即無借貸之合意,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150,000 元之債權,自無理由。
( 二) 又按勞基法第26條雖僅規定雇主就勞工工資不得「預扣」,以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未明定雇主得否於勞工發生違約或應賠償之事實後,以對於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事後主張抵銷。
惟雇主雖初無抵銷之舉,但對於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付,而於勞工向雇主請求補發或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給付工資後再行主張抵銷者,其與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實無所異(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事實上工資給付期尚未屆至前,本無所謂「預扣」之問題,而對於已屆期之工資,雇主抑留扣發,通常亦均係藉端勞工有失職之行為,惟除勞工自認其確有應負責之事由及金額外,如勞、雇雙方就勞工失職行為之存否及應賠償之數額尚有爭執時,即允許雇主先行以勞工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扣發工資,而於事後以損害賠償債權再行抵銷,亦與勞基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有悖。
再參照內政部73年12 月15 日台內勞字第279913號函釋亦謂勞基法第26條所稱之「預扣」,「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發生前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在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意」,即認為雇主不得於勞工違約責任未確定前即拒發工資。
復按勞工之工資,係支持其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主要財源,則使勞工得以確實受領工資,以免生活陷於不安,於勞動政策上至關重要,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即本此旨。
則雇主就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發給,而事後向勞工主張抵銷,非僅實質上與勞基法第26條所禁止之「預扣工資」行為並無不同,亦違反勞基法所定對於工資應「全額給付」之基本原則,尚難認為法之所許。
從而,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債務應認係屬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不得與勞工對於雇主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因原告記帳之疏失,造成其需支付廠商額外費用;
以及替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不實申報所得稅捐,致其遭受主管機關之罰款;
又侵占被告之零用金,迄未還款;
並因疏失,而致其需額外支出刻印章及購買軟體費用等情,均屬主張因原告失職行為而生之損害,而原告均否認有何失職或因而造成被告損失之行為,是本件原告是否有失職行為以及應賠償數額尚有爭執,揆諸前揭見解,自不允許雇主先行以勞工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扣發工資,且雇主對勞工所負給付薪資債務係屬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不得與勞工對雇主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是被告之主張,洵無所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給付薪資債務係屬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7,9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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