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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陳玉慧
被 告 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靖卿
訴訟代理人 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9年12月14日止在被告公司擔任護理師工作,以24小時待命方式在家中待命,接到被告公司電話須於30分鐘內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警衛室簽到,接送轉院病人,被告公司每月乃以接送之次數及路程核算一定之比例為工資,並以每月19,200元為標準,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兩造間存在勞動關係甚明。
但被告公司並未實際負擔上開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關於雇主應負擔之部分,乃從原告薪水扣除,被告公司自應返還原告勞工保險費用36 ,750 元、全民健保費用34,826元,及原告已提撥之勞工退休金44314 元,共計115, 890元。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乃係計件論酬,其與被告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9年12月14日止在被告公司擔任護理師工作,以24小時待命方式在家中待命,接到被告公司電話須於30分鐘內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警衛室簽到,接送轉院病人,被告公司每月乃以接送之次數及路程核算一定之比例為工資,並以每月19,200元為標準,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然被告公司並未實際負擔上開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關於雇主應負擔之部分,乃從原告薪水扣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簡逸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對外提供資料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告之薪資明細、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勞動關係,但被告並未實際負擔伊之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關於雇主應負擔之部分,乃從伊之薪水扣除,被告自應返還等情,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關係?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被告返還之金額為若干?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關係?按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 、3 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
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
⒋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
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護理師,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9年12月14日止,在被告公司工作,擔任隨車護理人員照顧病人,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在家24小時待命,接到被告公司之指示電話後須於30分鐘內抵達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警衛室,接送轉院病人,被告公司每月乃以接送之次數及路程核算一定之比例為工資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知,原告每月既固定自被告處領取一定金額,係因工作所獲之經常性給與,且原告須受被告基於營業之指示,於一定時間內抵達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從事護理師之事務,足認,原告係為被告而勞動,於相當程度內受原告之指揮、監督及管理,而有其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難謂兩造間之契約非屬勞動契約。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被告返還之金額為若干?⒈勞工保險費:按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又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而本法施行後,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亦為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兩造間雖存有勞動契約,已如前述,然被告並未實際負擔上開勞保關於雇主應負擔之部分,而是自原告薪水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
又因原告自96年10月至97年12月各月雇主應繳納之勞工保險費為890 元、98年1 月至同年12月各月為1,025 元、99年1 月至同年11月各月為1,023 元、99年12月為478 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9 月6 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為憑;
依此,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共計為37, 381 元【計算式為:(890 元×15 月 )+(1,025 元×12月)+(1,023 元×11月)+478 元=37,381元】。
⒉全民健保費:又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四)雇主或自營業主、(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
本保險保險經費於扣除其他法定收入後,由中央政府、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分擔之;
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第一類被保險人中,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及第3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5條、第17條、第27條第1項1 款分有明文規定。
經查,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自屬第一類被保險人,而被告依前開規定應負擔原告百分之六十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然被告卻未負擔其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逕由原告之薪資扣除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
又因被告於96年10月至99年3 月期間各月應負擔之健保費為891 元、99年4 月至99年11月各月則為1,012 元,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9 月6 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稽;
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共計為34,898元【計算式為:(891 元×30月)+(1,012元×8月 )=34,898元】。
⒊勞工退休金提撥:復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被告每月至少應為原告提繳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惟被告未替原告提繳,而逕由原告薪資扣除百分之6 以繳納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本院電話談話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又依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原告自96年10月至99年11月各月所繳納之費用為1,152 元、99年12月所繳納之費用為538 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7 月31日保退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查;
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為44,314元【計算式:(1,152 元×38月)+538 元=44,314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共計為116,593 元,然原告僅請求115,890元,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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