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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勞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韵淇
連乙靜
洪美玲
被 上訴 人 寶來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乃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2年度桃勞簡字第6 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乃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3 份附卷可稽,嗣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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