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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劉莉娟
被 告 桃園縣復興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信義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向被告請求之,經被告於同年月10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及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各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0年12月1 日至83年7 月31日任職於被告機關所附設之托兒所,擔任保育員職務,嗣因考試及格於83年8 月1 日分發於被告機關,後復因原告於101 年9 月1 日申請自願退休,始知因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彭美滿等人之疏失,致原告迄今未領有「臺灣省村里托兒所保育人員離職互助金」新臺幣(下同)12,600元而受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原告於擔任保育員之職務離職時,固得依「臺灣省村里托兒所保育人員離職互助會辦法」請領互助金,被告亦將臺灣省村里托兒所保育人員離職互助金申請表送交臺灣省村里托兒所保育人員離職互助委員會,然該會嗣後發函被告,請被告轉知原告應填寫該函所附之格式領據,再送予該會以憑辦理,是填寫該函所附之格式領據應屬原告所應負之協力義務,今原告因未盡其協力義務,致其無法請領互助金,當與被告無涉。
㈡又原告發生上開損害之時間點應為83年間,然原告至101 年9 月1 日申請自願退休時,始發現上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已逾越5 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70年12月1 日至83年7 月31日任職於被告所附設之托兒所,擔任保育員職務,嗣因考試及格於83年8 月1 日分發於被告機關。
㈡復因原告於101 年9 月1 日申請自願退休,始知其未領有「臺灣省村里托兒所保育人員離職互助金」12,600 元而受損,進而請求被告賠償。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彭美滿等人之疏失,致原告迄今未領有「臺灣省村里托兒所保育人員離職互助金」12,600 元而受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彭美滿等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第2條第2項之規定?㈡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已逾請求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5年 效滅時效?茲就上開爭點㈡析述如下: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70年12月1 日至83年7 月31日任職於被告所附設之托兒所,擔任保育員職務,嗣因考試及格於83年8 月1 日分發於被告機關,復因原告於101 年9 月1 日申請自願退休,始知其未領有「臺灣省村里托兒所保育人員離職互助金」12,600元而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可知,原告就保育員職務於83年8 月1 日離職,且未於離職後之3 個月內申請離職互助金,原告請領互助金之權利乃以放棄論,此有村里托兒所保育人員離職互助金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發生上開損害之時間點乃係83年11月間,然原告至101 年9 月1 日申請自願退休時,始發現上開損害,進而請求被告賠償,參諸前開規定,已逾越5 年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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