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小,1103,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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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顏李瓊園
訴訟代理人 謝文才
蘇青暘
被 告 張徵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2 年11月12日審理時,被告為言詞辯論前,將租金29,000元、裁判費1,000 元、財產查詢費1,000 元之部分撤回,依前揭規定,其撤回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固為法之所許,然在第一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仍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謂合法。

經查,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月25日具狀為訴之追加,乃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復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14,500元,租賃期間則自民國101 年8 月20日起至102 年8 月19日止。

詎被告不僅積欠原告租金29,000元,原告尚替被告代繳管理費6, 060元,於扣除押租金29,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管理費6,060 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管理費繳費單據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除每月租金外,本戶所應繳納之社區管理清潔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等各項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乙方應於租約期間內自行按時繳付本戶所使用之各項費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否則視為違約」,有該契約書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既有未繳納管理費而由原告代為繳納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代為墊付之管理費6,060 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8 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在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9 月7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0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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