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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230號
原 告 陳雨蘭
被 告 伍麗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0 年9 月10日起至102 年9 月9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給付押租金30,000元。
嗣因系爭房屋漏水,兩造遂於102 年6 月2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修復系爭房屋之5 樓排水管,並同意被告以押租金抵扣102 年7 、8 月份之房租,被告則應於同年9 月9 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並負擔水、電、瓦斯及管理費。
詎原告履行協議內容後,被告拒不依約給付水費1,921 元、電費15,233元、瓦斯費4,084元、管理費13,324元。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不斷發生漏水、牆壁發霉、水管堵塞等問題,雖經伊通知原告修繕,原告卻拒絕修繕,被告曾自行僱工修復2 樓水管、粉刷房屋而支出21,500元。
又系爭房屋上揭問題另造成被告身體、財產、工作之損害,共計401,380 元。
伊欲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協議書、成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及水、電、瓦斯費、管理費之繳費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5至45頁、第63至64頁,本院102 年司促字第22492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 至12頁),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其未繳付上揭租賃期間發生之水、電、瓦斯費、管理費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34,562元,核屬有據。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9條前段、第334條第1項亦分定明文。
經查,被告就曾僱工修復2 樓水管、粉刷房屋而支出21,500元一節,提出太平洋衛生工程行「通水管1,5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訴外人黃睿祥出具之「門組刷漆、樓梯扶手補強、全棟漆面補漆、客廳壁櫃透明漆維護,共計20,000元」之估價單為憑。
而觀太平洋衛生工程行之收據日期為102 年5 月6 日、蓋有店章(本院卷第59頁),復參被告以桃園建國郵局存證號碼第371 號函催告原告修繕水管之日期為同年5 月17日,系爭協議書則於同年6 月22日簽立(本院卷第39頁),三者之時點相近(本院卷第13至14頁),堪信被告稱曾自行僱工修復水管而支出1,500 元之事屬實。
而系爭房屋於91年5 月間建築完成,於102 年5 月間屋齡約11年,有建物謄本可稽(本院卷第90頁)。
又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有過失而致水管阻塞,是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原告)負責修理」(本院卷第39至40頁),應認系爭房屋水管自然損壞之修繕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
惟上揭費用由被告代為墊付,原告為此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被告受有金錢損失。
因原告受有上揭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墊付之1,500 元,即為可採。
至被告稱僱工粉刷系爭房屋而支出費用部分,僅提出訴外人黃睿祥於100 年9 月30日出具之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60頁),難認被告確有支出費用,且亦無從認此與漏水問題相關,而屬系爭房屋必要之修繕費用。
另就被告辯稱因系爭房屋漏水導致伊受有身體、財產、工作損害云云,惟被告未提出受損家具照片及相關維修單據,無從認定被告確受有財產損失。
另被告提出之憂鬱症診斷證明書至多能證明其因失眠及憂鬱症就診之事,本院亦無從審認被告之病症與系爭房屋漏水有因果關係,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定明文。
本件支付命令於102 年9 月2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司促卷第27頁),依法於同年10月6 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10月7 日,應堪認定。
㈣小結:本件被告對原告雖負有給付水、電、瓦斯費、管理費,共計34,562元之義務,然原告亦對被告負有返還墊付費用1,500 元之義務,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3,062元(計算式:34,562元-1,500 元=33,062元),及自102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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