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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小字第133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鄭成功
楊美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主張為新臺幣23,100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借據契約書1份附卷可按,經審該內容顯有侵害被告就近應訴之權利,應認該約定不得拘束被告並生合意管轄之效力,而本件被告鄭成功、楊美妹之住所地均在花蓮縣光復鄉○○村○○路00號,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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