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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438號
原 告 林銘聰
被 告 U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張素麗
訴訟代理人 朱松隆
被 告 和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遠綸
被 告 黃智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U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叁元。
被告和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黃智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U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新臺幣壹佰元、被告和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黃智毅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U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和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黃智毅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定明文。
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U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和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和富公司)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1,667元。
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黃智毅,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U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2,423 元;
㈡被告和富公司、黃智毅應連帶給付原告32,595元。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3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因系爭房屋廚房上方之大樓公共水管破裂,致系爭房屋之地板淹水、廚房電器浸水,受有損害共計2,423 元,此部分應由被告U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賠償原告。
㈡嗣經社區主任聯絡被告和富公司即社區之水電維護廠商修繕,並指派被告黃智毅於同年8 月24日再次維修,惟因被告黃智毅誤判水管無漏水之虞而未封管,致水管嚴重漏水。
8 月25日時系爭房屋之積水已達5 公分,造成原告受有家具、家電及其他相關金錢損害(詳如下述)。
而被告和富公司既為被告黃智毅之僱用人,依法應對於被告黃智毅之過失施工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㈠被告U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2,423 元;
㈡被告和富公司、黃智毅應連帶給付原告32,595元。
。
二、被告U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辯以:願賠償原告2,423 元,但需要閱卷瞭解原告請求項目等語。
被告和富公司、黃智毅則以:對於渠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爭執賠償之細項,此部分希望由鈞院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U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U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既於本件審理中表明願意賠償原告2,423 元,有本院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即屬認諾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
依前開說明,本院應逕為被告U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敗訴之判決。
㈡被告和富公司、黃智毅(下稱被告二人)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黃智毅於101 年8 月24日至系爭房屋維修水管,因有疏於封管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和富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等件(本院卷第7 至15頁、第17至19頁、第74至76頁、第82至93頁)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地毯送洗清潔費1,000 元、掃地機器電池更換及檢修運費2,380 元、漏水修繕費1,000 元、克潮靈除濕劑196 元部分,皆有單據在卷可稽,且與本件漏水事故顯具因果關係,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全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家具及家電浸水損害部分(含柚木家具2,700 元、衣櫃2,500元、大小茶几3,000 元、床頭櫃及掀床2,000 元、書櫃900元、吸塵器2,000 元、電腦主機5,000 元),業已提出家具、家電之受損照片及部分原始購買收據佐證,然均無維修單據,而無從認定實際損害金額,是本院審酌上揭情況,認定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9,050 元。
另原告以冷氣及電扇無法完全除濕,需另購置除濕機,且因除濕致原告需支付之電費增加為由,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電費1,352 元(以101 年6 月及8 月份之電費差額計算)、除濕機6,490 元部分,本院審酌上揭電費包含夏季用電之漲幅及原告本應自行繳付之家庭用電費用,且原告購置除濕機後,仍得享有除濕機所有權之利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000元。
至原告復以101 年8 月24日及25日,原告與其妻因本件漏水事故自行打掃系爭房屋,若僱用清潔人員代為處理,約需支付4,500 元之費用,請求被告給付淹水處理費4,500 元等語,雖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損害金額,然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淹水情況,確實需費相當人力、時間打掃,原告基於個人因素考量而決定自行打掃,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原告斯時雖無實際清潔費之支付,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清潔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000 元。
⒊小結: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626元(含地毯清潔費1,000 元+掃地機器電池、檢修運費2,380 元+漏水修繕費1,000 元+除濕劑費用196 元+家電及家具受損9,050 元+電費及除濕機費用2,000 元+清潔費2,000 元=17,62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U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應給付原告2,423 元;
被告和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黃智毅應連帶給付原告17,626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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