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小,16,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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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6號
原 告 總督府米蘭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界森
訴訟代理人 陳秋雙
被 告 白鳳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係屬總督府米蘭城堡(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依權狀坪數每坪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元,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為3,354 元,並應按月繳納公共基金。

詎被告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11個月共計36,894元之管理費未為繳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則以:伊已依法為抵銷之主張,原告不得逕行對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規約、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催繳公告、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經核屬實,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積欠管理費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五、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第1項第2款、第21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住戶規約內容繳納公共基金,又系爭規約並無免除、減少被告之給付義務,且被告已逾2 期未予繳納,復經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亦未履行,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所約定之利率即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足以採信。

至被告前雖以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已向原告依法為抵銷之主張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前開支付命令於101 年12月21日由被告本人收受並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支付遲延利息,即屬有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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