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徐柏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柏松於民國100年9月間,任職被告甡活
- 三、被告徐柏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甡活公司對被告徐柏松監督有所疏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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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246號
原 告 侯枝祥
被 告 徐柏松
被 告 甡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靖
訴訟代理人 楊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柏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柏松於民國100 年9 月間,任職被告甡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甡活公司)之保全人員,藉派駐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薇閣千喜」社區,擔任夜班警衛工作之機會,於100 年9 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趁伊從薇閣千喜社區下班之際,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鑰匙打開伊辦公桌之抽屜,徒手竊取放置在抽屜內之社區零用金、旅遊費及其他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6,000元得手,再把抽屜上鎖恢復原狀。
嗣經伊同日上班時發現款項遺失,調閱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悉上情。
伊已於100 年9 月30日將被告徐柏松所竊取之前開款項賠付予薇閣千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徐柏松應就其故意侵權之竊盜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賠償伊所受之前開損害。
而被告徐柏松有竊盜前科,被告甡活公司仍僱用被告徐柏松,被告甡活公司對於受僱人應詳加過濾,不應聘用有前科之被告,被告甡活公司監督有所疏懈,被告甡活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徐柏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甡活公司則以:原告與被告徐柏松皆為被告之受僱人,原告為派駐「薇閣千喜」社區之總幹事,為被告甡活公司派駐「薇閣千喜」社區現場之最高主管,負責「薇閣千喜」社區之物業相關行政事務與人員之管理、督導,而被告徐柏松亦為派駐「薇閣千喜」社區之現場人員。
原告於100 年9 月26日下班離開後,將「薇閣千喜」社區的社區旅遊金置於辦公桌的抽屜內未帶走,遭被告徐柏松竊取。
原告在取得社區旅遊金後並未依規定存入社區銀行帳戶內或妥為保管,而是貪圖一時之便隨意放置於辦公室的抽屜內而遭竊,實已違反被告甡活公司與原告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2條第7項之規定。
且原告身為被告徐柏松之主管,負有管理、監督之責,就此一竊盜案件,原告亦有疏懈,故就此一事件所生之損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又被告徐柏松雖受僱於被告甡活公司,但被告徐柏松故意之侵權行為並非原告可24小時,時時均可監督或防範於未然,被告既無法時時監督,防範被告徐柏松故意之犯罪侵權行為,則被告徐柏松故意犯罪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甡活公司對被告徐柏松監督有所疏懈,被告甡活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乙節外,業據其提出薇閣千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開立之收據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197號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庭10 1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刑事卷宗,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徐柏松於100 年9 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趁伊從薇閣千喜社區下班之際,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鑰匙打開伊辦公桌之抽屜,徒手竊取放置在抽屜內之社區零用金、旅遊費及其他款項共36,000元得手,再把抽屜上鎖恢復原狀,且原告業已賠付社區上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徐柏松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質言之,所謂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皆屬執行職務之範疇。
經查:本件被告徐柏松在其警衛執勤竊取原告所管理之財物,造成原告損害,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徐柏松利用派駐於社區執行警衛職務之上班期間竊取由原告所管領之款項,顯然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當仍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指執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甡活公司仍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徐柏松上開因執行職務所生不法侵害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甡活公司前開抗辯,顯非可採。
另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然為保護弱勢之被害人,民法第188條特別採推定過失之規範模式,原則上於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即推定僱用人於選任監督上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此為法律特別規定之舉證責任轉換,是除僱用人得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否則仍應就受僱人於職務上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甡活公司雖抗辯被告徐柏松之前揭犯罪行為並非原告可24小時,時時均可監督或防範於未然,被告既無法時時監督,防範被告徐柏松故意之犯罪侵權行為,則被告徐柏松故意犯罪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查被告甡活公司聘僱被告徐柏松時,雖知悉被告徐柏松將任職之職務為與財產、安全有密切關係之保全人員,惟未查核其前科紀錄,且被告甡活公司復未就其監督被告徐柏松於執行職務時已盡其注意義務而得免於負責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甡活公司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又被告甡活公司復抗辯原告在取得社區旅遊金後並未依規定存入社區銀行帳戶內或妥為保管,而是貪圖一時之便隨意放置於辦公室的抽屜內而遭竊,實已違反被告甡活公司與原告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2條第7項之規定。
且原告身為被告徐柏松之主管,負有管理、監督之責,就此一竊盜案件,原告亦有疏懈,故就此一事件所生之損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
然原告於100 年9 月26日晚上11時下班後,就社區委員會之公款係置於辦公室座位抽屜中,該抽屜並有上鎖,此業據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814 號偵查案件中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原告就此事故之發生已盡其防免款項失竊並妥善保管款項之義務,使非主管人員無法接觸上開款項,並無義務違反之情,自無過失。
又被告甡活公司復無法舉證原告身為被告徐柏松之主管,其管理、監督有何疏懈之處,則被告甡活公司既無法舉證原告有何過失之情,被告甡活公司執此抗辯,亦屬無據,委不足採。
從而,被告甡活公司既僱用被告徐柏松執行職務,對被告徐柏松上開因執行職務所生不法侵害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甡活公司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為侵權行為人之受僱人即被告徐柏松求償,是被告甡活公司並非須終局負擔此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是被告甡活公司拒絕連帶負僱用人之責任,實屬無據。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10月26日送達於被告徐柏松本人及被告甡活公司之受僱人,並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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