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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小字第28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被 告 張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可稽。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管轄規定之適用。
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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