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小,290,201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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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小字第29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陳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93元,其金額係100,000 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

次查,兩造雖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用卡約定書第20條約定:「本契約事項以本約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用卡約定書在卷可稽,然本件原告為法人,且其記載合意管轄約款之契約書,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又本件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又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係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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