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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377號
原 告 台北市私立華廣設計補習班
美工設計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張虔綸
訴訟代理人 張泮香
被 告 陳子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間曾對伊提起返還學費之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94 年度北消小字第6號判決,惟該判決未合法送達,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竟持上開違法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41276 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94年11月15日查封伊所有之數件動產。
嗣伊提起再審之訴,並依臺北地院95年度北小聲字第3 號裁定,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 下同)38,350 元,依法提存。
於案件終結後,被告自應拍賣上開遭查封之動產,並就其價金受償,而非領取上開擔保金,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提領上開擔保金38,350元,致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返還原告3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係依據法院之執行命令領取上開擔保金,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地院調取94年度北消小字第6 號、94年度北再小字第9 號、95年度再小抗字第4 號、96年度北簡第46197 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374 號卷宗查證明確。
是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學費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消小字第6 號判決被告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即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41276 號受理在案,嗣原告對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北再小字第9 號受理,並以95年度北小聲字第3 號命原告供擔保38,350元後就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原告以95年度存字第1482號提存上開金額以為擔保 (下稱系爭擔保金) ,而再審之訴遭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95年度再小抗字第4 號駁回確定在案。
又原告再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96年度北簡字第46197 號判決敗訴,原告提起上訴,並經臺北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374號駁回確定等事實,應堪認定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用,故受擔保利益人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提存所自可按執行命令將該提存物交付收取或支付轉給執行法院處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3 年3月31日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第5 號提案決議)。
㈡ 查原告前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北小聲字第3 號裁定准原告為被告提供擔保金38,35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臺北地院95年度北再小字第9 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後,應予停止,原告並依上開裁定提存系爭提存物,以臺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504 號提存事件辦理擔保提存在案。
復查於前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後,原告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原告再次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北簡聲字第359 號裁定准原告為被告提供擔保金38,35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臺北地院96年度北簡字第46197 確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後,再次暫予停止執行。
又查被告係以臺北地院94年度北消小字第6 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分別於再審事件及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確定後,經臺北地院執行處於96年7 月20日、99年7 月16日 (又於100 年1 月10日補發) 核發北院木94執亥字第 41276號扣押、收取命令,依前開說明,該執行命令之核發尚無違誤,且原告對臺北地院提存所100 年3 月24日(100) 取勇字第504 號准許被告取回95年度存字第1482號提存事件聲明異議,亦經臺北地院100 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駁回,並於100 年7 月18日確定,是被告依據前開執行命令領取系爭提存物,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再者不論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聲請就原告之何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均不影響被告依上開執行命令收取系爭提存物之合法性。
五、綜上,被告受領上開提存物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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