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9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立系統保全服務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
-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曾志源
被 告 台灣百大觀光紀念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雯
簡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業由經濟部以民國102 年4月9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予以命令解散,有該函文在卷可憑,是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並無清算事件及選任清算人,有本院簡易庭查詢表在卷足按,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本件訴訟程序,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張惠雯、簡登豪,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9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期間則自99年11月25日起至102 年1 月24日止,於契約期滿前1 個月內,如雙方未終止契約,即自動延長1 年期間,嗣後亦同。
詎被告竟於契約期滿前違約,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拆機費用3,000 元,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保全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經核無訛。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3 月12日付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惠雯,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3 月13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6準用同法第436條後,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