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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42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王淑貞
被 告 台北常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地區之分支機構,就其與被告供電契約所生電費涉訟,依前揭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係原告電號00-00-0000-00-0 號之低壓需量用電戶,兩造所約定電力使用地點為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1-4 樓及B1房屋,民國98年10月、11月、12月份帳單應繳電費(即98年10月7 日至98年11月18日使用電力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2,814元,繳費期限為98年12月30日,迭次派員催收未果,原告業依電業法規定停止供電並終止兩造間電力供應契約,被告猶置之不理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明細表、電費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4 月25日公示送達於被告,並登載於新聞紙,於102 年5 月1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5 月16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700 元(包含裁判費用1 ,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700 元)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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