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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482號
原 告 楊麗娥
被 告 汪錫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佰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17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路○○○ 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致撞擊前方減速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訴外人周志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周志明並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52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0元。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元隆汽車公司桃鶯服務廠估價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經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之安全距離,又案發當時有夜間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保持與前車的安全距離,因而肇事而撞及前方減速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㈡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費用有工資費用6,300 元、零件費用4,220 元,共計10,52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1 紙為憑,惟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2年11月,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3 月17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422 元(計算式:4,220 元×1/10=422 元),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6,722 元(計算式:6,300+422=6,722 元),原告既自系爭車輛所有人周志明受讓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必要修理費用,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所憑。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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