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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496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何志遠
被 告 陳仙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新臺幣叁仟零肆拾玖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9 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借款新臺幣(下同)60,984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5年4 月30日起,約定以1 個月為1 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借款利息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辦法第9條之規定,依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1.37%計算,利息總金額以尚欠本金之5 %為限;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結欠原告本金60,984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疏困基金貸款申請書、撥付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尚欠本金5 %即3,049 元(計算式:60,984×5 %=3,049 )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600 元(包含裁判費用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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