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小,509,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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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509號
原 告 劉基旭
被 告 朱容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7,305元,其餘請求不變。

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10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50公里三義入口匝道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因停等紅燈而靜止之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合順汽車修理廠修復後,應付修復費用計為42,650元(工資25,600元、零件17,050),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30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之時為雨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卻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行經肇事地因為進入匝道,想綁安全帶,低頭要扣緊安全帶時,結果未注意就撞到前方車輛車尾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足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又本件車禍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42,650元(工資25,600元、零件17,050),有合順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稽。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1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號行車執照1 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2 年2 月1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705 元為限(計算式:17,050元×1/10元),加上工資25,600元,共計27,305元,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4 月2 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4 月3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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